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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沈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自2009年5月起,被告拖欠通信费用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通信费用380元(人民币,下同)、逾期付款违约金216.56元。

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了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等证据。

被告沈XX未具答辩。

被告拒不到庭,视作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依证据主张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用380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6.56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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