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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黎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5.8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后变更为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15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黎某某负责赔偿其中的60%,并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9时42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其所有、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塔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横过塔城路,由于被告驾车严重疏忽且未按规定,小客车撞伤原告,并住院治疗17.5天,花费医疗费17,185.88元。嗣后,交警部门作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可给予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期间,被告黎某松曾给付赔偿款1,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于2009年3月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原告为非农户籍。

审理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表示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之内的医疗费。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按1,36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至定残之日。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表示应按2008统计年度的标准即53,350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而且由于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要求作为机动车的一方的被告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范围之外的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照准。关于误工费一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由于鉴定报告确定了误工期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此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误工时限。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0,215元;被告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余损失7,685.88元的60%,即4,611.53元;

二、被告黎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84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中,被告黎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8,451.53元,扣除被告黎某某已给付的1,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张某某7,451.5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8.51元,减半收取1,169.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8.53元,被告黎某某负担1,120.8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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