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甘肃省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结伙,于2010年4月26日、27日、6月2日,由被告人张某乙骑助动车,被告人张某丙坐在助动车上实施抢夺,先后7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宝山区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二名被告人于2010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21时50分许、23时许,先后在上海市X路附近、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近某路东侧、某路X路北侧约100米处,抢夺得被害人胡某某、杨某、罗某某拎包各一只,其中胡某某包内有手机一部等物、罗某某包内有现金200余元等物。
2、二名被告人于次日22时许、22时10分许、23时许,先后在上海市某超市对面、某路西侧人行道近城北路X号处、某路X路西侧10米处,抢夺得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拎包各一只。
3、二名被告人于同年6月2日23时许,至上海市X路附近,抢夺得被害人黄某丁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元、三星SGH-x型手机一部(价值410元)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杨某、罗某某、郭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黄某丁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中的非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二名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