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衡东县朝阳某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第三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岳峰、代理审判员武晓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均某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牌照号为“粤x”小型货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8000元,原告当即支付7000元给被告,被告即将车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该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处,几天后该车被第三人以被告欠管理费为由扣押,致原告无法将该车取回,被告亦拒绝退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元和赔偿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2、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证据3、第三人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车辆已被第三人扣押;
证据4、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车辆欠费单1份,以证实买卖合同无效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5、被告的母亲谢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元购车款的事实;
证据6、火车票若干张,以证实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实车辆买卖的事实。
证据8、粤x的车辆信息,以证实该车已报废。
证据9、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车辆以旧换新补贴标准,以证实车辆报废的补偿标准。
证据10、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以证实车辆买卖的事实。
第三人书面辩称,第三人才是本案所涉车辆法律的上车主。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实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12、情况说明,以证实有关案件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某持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还具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自己认可扣留了本案的涉案车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客观事实,还具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还具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均某某证实该车是报废车,但对证实车辆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11、12,本院认为,证据11符合客观事实,还具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12是第三人自认的,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得知被告阳某某有一辆车要出售,2010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将牌照为“粤x”的小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购车款7000元,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2010年5月31日,原告将车开至第三人处准备办理车辆年审等手续时,被第三人以该车因挂靠在第三人处所产生欠费未交而将该车扣留。本案所涉牌照号为“粤x”小型货车系被告在二手车市场买入,2008年3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挂靠管理合同。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车主为第三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元和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粤x”小型货车系被告出资购买,后挂靠于第三人,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第三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付7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已将车交付给原告,现因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纠纷,该车被第三人主张权利,被第三人扣下,为此被告应承担标的物权利担保义务,对本案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对标的物的相关情况予以审查,亦有过错,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广东往返衡阳某车费共计395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应计入原告损失,其余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广州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3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审判员罗岳峰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10份;2010年11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