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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X月X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X月X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代理检察员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预谋抢劫,二人多次持刀、钢管在本市X区南三环及雁鸣湖边抢劫路边停放车辆中乘客财物,且数额巨大。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分别持刀、铁棍在西安市X村与Pm河桥交界处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轿车里聊天休息时,遂上前抢劫。被告人马某持刀拉开右后门抢走被害人薛某某现金960元、诺基亚牌E52型手机、索爱x型手机各一部,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E52型手机价值为1520元,索爱x型手机价值为1723元。

2、201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分别持刀、钢管至西安市X区等驾坡雁明湖附近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彭某驾车停在路边聊天休息时,遂上前抢劫。被告人马某从驾驶员一侧拉开车门持刀威胁被害人宋某某索要财物,抢走诺基亚牌N85型手机、OPPO牌105K型手机各一部、现金800余元、仿浪琴牌手表一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诺基亚N85型手机价值为1704元,OPPO牌105K型手机价值为1063元。破案后,被抢仿浪琴牌手表已追回。

3、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分别持刀、铁棍至西安市等驾坡雁明湖西侧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徐某、申某驾车停在路边休息聊天时,遂上前抢劫。被告人马某持刀站在驾驶员一侧,王某乙持铁棍站在副驾驶一侧威逼二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徐某试图反抗时被马某持刀将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处刺伤,后抢得被害人申某现金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0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乙戴口罩,持铁棍、刀至西安市X区等驾坡雁明湖西侧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张某和王某乙驾车停在路边聊天时,遂上前抢劫。被告人马某持刀站在驾驶员一侧,王某乙持铁棍站在副驾驶一侧抢走被害人张某酷派F69型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抢走被害人王某乙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装饰项链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酷派F69型手机价值为918元,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为750元。

5、201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分别持铁棍、刀在西安市X区南三环马某空桥南伺机抢劫,当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驾车停在路边休息聊天时,遂上前抢劫。被告人马某抢走被害人李某某飞利浦牌X605型手机一部、现金x余元、抢走被害人王某乙现金近百元、千足金戒指一枚。被告人王某乙抢走被害人李某逸金立牌L6型手机一部、现金3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飞利浦牌X605型手机价值为1552元,金立牌L6型手机价值为390元,千足金戒指(2.98克)一枚价值924元。5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抓获,后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破案后,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事实。

上述抢劫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单及发还单、情况说明);被害人薛某某、赵某、宋某某、彭某、徐某、张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陈述;被告人马某、王某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23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执行至2021年5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刀一把、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仿“浪琴”牌手表一只发还被害人宋某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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