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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某告许昌××厂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男

被告许昌××厂。

原告周××诉某告许昌××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4月10日、7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和收款收据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收款收据存根,由于没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为该借款是被告所借。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由被告的会计王××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了许昌××厂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追要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昌××厂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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