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志丹县人,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姐夫,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川县X村人,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郑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4月8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轿车由吴起县驶往延安市。当行至事发地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马某撞倒,造成行人马某受伤。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马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郑某垫付x元医疗费。被告郑某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2905元、护某2241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300元、营某5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
4、原告住院病案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5、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x.1元;
6、交通费用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300元;
7、鉴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郑某驾驶的陕x号车在我公司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1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的部分,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2905元、护某2241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相关资料,我公司实施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的陕x号车仅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16时0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自购的陕x轿车由吴起县城驶往延安市,当行至省道303线x+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马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骨盆骨折;4、双侧髋臼骨折;5、腰5-骶1右侧椎小关节骨折;6、右骶骨翼骨折;7、肾脏挫伤;8、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x.1元、交通费13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7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x元。事故发后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x元,其所驾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所驾陕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x.1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840元、护某840元、鉴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x.1元;被告郑某垫付的x元由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某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