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刘某、上海金山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上海金山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上海金山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09年5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x.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9年5月14日,本院冻结了被告金山卫公司银行存款x.06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10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金山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1、上海汉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06年7月31日的租赁费x.70元;2、汉武公司支付原告以未还钢管x米、扣件7680只,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3、汉武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06年8月20日的违约金6652.02元;4、汉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x.70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0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汉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x米、扣件7680只,若汉武公司不能归还的,则按钢管每米14.08元、扣件每只5元的价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183.61元,由汉武公司负担。

因汉武公司下落不明,该判决于2007年1月15日公告送达。2007年1月30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闵行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以(2007)闵执字第X号立案受理。因无法查找汉武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到位款项仅为983.54元),2007年5月17日闵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执行。鉴于此,原告申请闵行法院调查,经查,被告王某、刘某系汉武公司的股东,在汉武公司成立时,系由金山卫公司融资800万元,帮助被告王某、刘某验资,在验资后又迅速抽回融资。

由于被告王某、刘某抽逃出资资金的行为及被告金山卫公司帮助被告王某、刘某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汉武公司的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刘某在汉武公司800万元不实注册资本范围内,对(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汉武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07年1月30日的租赁费x.79元、违约金x.2元、赔偿费x.2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183.6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x.26元为基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金山卫公司在汉武公司不实注册资本8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某、刘某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闵行法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汉武公司对原告存在判决债务。

2、闵行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闵行法院受理了上述判决的强制执行。

3、闵行法院的裁定书,证明由于汉武公司地址不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仅为983.54元,其余无法执行,故执行终结。

4、汉武公司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验资证明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两张付款凭证及进账单,(上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卫信用社,现改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卫支行)分别为200万元和600万元、银行询征函(本市宝山区工商局获得),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刘某系汉武公司股东,注册资金未到位,被告金山卫公司帮助被告王某、刘某验资注册汉武公司,在验资之后又迅速抽回注册资金800万元。

5、2003年12月18日支票、进账单各一张,出票人为汉武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金山卫公司、汉武公司资金明细表、2003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金山卫公司的借款协议(600万元)、2003年12月16日被告金山卫公司给被告王某贷记凭证,注明是投资款(600万元)、被告王某给汉武公司600万元存根(银行得到)、发生600万元的银行明细、2003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金山卫公司的借款协议(200万元)、2003年12月16日被告金山卫公司给被告刘某贷记凭证,注明是投资款(200万元)、被告刘某给汉武公司200万元存根(银行得到)、发生200万元的银行明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刘某在汉武公司成立时根本没有投入注册资金,80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系被告金山卫公司帮助验资。

6、(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再审维持(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款为983.54元,故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数额变更为x.25元。

被告王某辩称,当初通过朋友黄某向金山卫公司老板借款800万元,注册了汉武公司,这事是我一个人自己操作的,刘某不是很清楚。金山卫公司也不知道是注册公司。汉武公司成立后,就归还了借款。

被告刘某辩称,确实注册了汉武公司,做了一个月后,我就退出了,之后我就没有经营过,对所有的日常经营我都不清楚。因对原告的债权我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在汉武公司成立以前就待了一个月,公司成立后,我没有一起经营过。

被告金山卫公司辩称,是看在朋友黄某面子上借钱给被告王某,不是融资。若我方要有利益的话,完全可以在我方所在地本市金山区注册汉武公司。至于借的钱款的用途我方不清楚,只要求王某还钱。金山卫公司未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原告对金山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故金山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为设立汉武公司,被告王某通过朋友向金山卫公司借款。2003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金山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向金山卫公司借款600万元,定于2004年1月17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金山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向金山卫公司借款200万元,定于2004年1月17日前归还。2003年12月16日金山卫公司通过贷记凭证的方式向被告王某、刘某个人账户分别划入60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刘某将上述款项作为个人资金划入为设立汉武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中。

2003年12月17日上海常宁会计师事务所向汉武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03年12月16日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计800万元。2003年12月17日汉武公司被核准成立,工商登记中记载股东王某出资额为60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额为200万元,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注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楼X号房X室。

2003年12月18日汉武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金山卫公司x元。

二、2006年8月23日原告起诉汉武公司,案号为(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闵行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判令:1、汉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06年7月31日的租赁费x.70元;2、汉武公司支付原告以未还钢管x米、扣件7680只,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3、汉武公司支付原告暂计至2006年8月20日的违约金6652.02元;4、汉武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款x.70元为基数,按每日3‰,自200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汉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x米、扣件7680只,若汉武公司不能归还的,则按钢管每米14.08元、扣件每只5元的价格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183.61元,由汉武公司负担。因该判决系公告送达,故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7年2月14日原告就(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闵行法院立案,案号为(2007)闵执字第X号,闵行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除已执行到位款项983.54元外,因无法查找汉武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三、原告于2007年6月5日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对汉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7)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该案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被告王某收到起诉状后,汉武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就(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闵行法院提出申诉,闵行法院立案,案号为(2007)闵民二(商)监字第X号,2008年5月9日闵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进行再审。2008年5月26日闵行法院立案再审,案号为(2008)闵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2009年5月19日闵行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本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汉武公司提起上诉,2009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立案受理,因汉武公司未预交上诉费,于2009年7月21日裁定,按汉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应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汉武公司系被告王某、刘某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刘某应当按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然而被告王某、刘某在设立汉武公司的过程中用于验资的款项系通过向金山卫公司借款而来,验资完毕公司设立后就将800万元归还了金山卫公司。被告王某、刘某在汉武公司验资完毕后已将资金全部抽逃,以归还金山卫公司的借款,被告王某、刘某实际并未出资,被告王某出资不实资金为600万元,被告刘某出资不实资金为200万元。注册资金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被告王某、刘某的上述行为,导致汉武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其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汉武公司的二名股东即被告王某、刘某应对汉武公司结欠的(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金山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资金的流向来看,金山卫公司是直接借款给被告王某、刘某,且并不知道其借款的用途,而王某、刘某组建成立的汉武公司也不在本市金山区注册,原告也未提供汉武公司成立过程中金山卫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金山卫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汉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租赁费x.25元、违约金x.2元、赔偿金x.2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8183.61元、以及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以x.26元为基数的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上海奔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3.10元、财产保全费211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周健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