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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68年,其与被告马某在河南省淇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0年以来,其与被告马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曾于2011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X区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其与被告马某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马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吴某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吴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判令离婚,其要求原告给其经济补偿x元。

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在河南省淇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吴某于2011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吴某于2011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以致原告吴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鹤壁市X区X路佳和花园小区X号楼中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因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婚生女吴某名下,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某要求原告吴某经济补偿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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