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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区X路。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财险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2日,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其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x.6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魏某日工资95.6元/天+护理人员魏某平日工资120元/天)×60天+护理人员魏某平日工资120元/天×90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82天=2460元;4、营养费:10元/天×150天=1500元;5、交通费182.3元;6、物品损失费435元;7、车损鉴某100元;8、停车费600元;9、食宿费250元;10、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0%×6年=9558.5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06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宿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险宿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3、其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财险宿迁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其公司同意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鉴某、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淇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路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魏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涉案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宿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17时至2011年2月26日止,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6日24时止,赔偿限额x元。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2日,原告魏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原告魏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2011年9月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司法鉴某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魏某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需2人护理,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需1人护理。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

及收费票据、司法鉴某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魏某垫付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乙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魏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61元,因原告魏某因伤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为x.61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x.61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魏某、魏某平月工资表,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参照司法鉴某意见书x元/年÷365天×(60天×2人+90天×1人)=x.7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500元,对合理部分10元/天×82天(住院天数)=8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82.3元、物品损失费43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某10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600元、食宿费25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10%×10年=x.26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9558.56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魏某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7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乙已经垫付费用x元,原告魏某应予以退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魏某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鉴某1200元,共计202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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