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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由梧州市X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霍某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羁押),同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收押)。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霍某、蒙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霍某、蒙某窜到本市X路宝石大厦对面“豪达宾馆”对出路段,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牌面包车车门,再用螺丝批撬烂车方向盘的防盗锁及防盗装置,然后将该辆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UAC(略),车架号x(略),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之后,被告人霍某、蒙某将上述五菱牌面包车开到本市X路金鸡冲X号地下停车场收藏。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的五菱牌面包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霍某、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蒙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蒙某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霍某、蒙某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霍某、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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