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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因创建“塑料粒厂”的需要,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遂于2011年3月订立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租位于贵港市X村民黄某乙广等人的空地(合计3000平方米)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x元给被告收取。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后,却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租赁场地内的堆积物清理掉,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将其承租的土地转租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2、2011年3月13日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违约后,承诺双倍赔偿原告x元,于2011年5月17日前还清;

3、2011年3月4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纳的租金x元;

4、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租金x元;

5、2004年11月1日租赁土地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给原告的土地是被告承租贵港市X村民的土地,该土地约定允许被告转租;

6、2010年11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转租给原告的土地是其承租的部分。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是事实,只是其已向原告支付过x元,目前其尚无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及冯琼芳与贵港市X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其与冯琼芳共向南江村X村民租赁土地18.6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1月1日,冯琼芳、黄某乙与贵港市X村民黄某乙广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贵港市X村民黄某乙广等人出租土地给冯琼芳、黄某乙使用;承租期间冯琼芳、黄某乙有土地的使用权及出租权等内容;2010年11月1日,黄某乙与冯琼芳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双方租赁的上述土地分为前后两部位。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承租位于贵港市X村民黄某乙广等人的空地计3000平方米(该面积范围土地系甲方与另一承租人冯琼芳合租的18.6亩内分割出归甲方独租的土地面积),现因乙方(即原告)自愿租用甲方的上述3000平方米的空地;承租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天内,由乙方支付定金6万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取乙方的6万元定金后,必须在2011年3月10日前,将乙方租用场地内的堆积物全部清理运走,以便乙方对租场地的正常使用,如甲方逾期未能清理并运走场地内的堆积物,则视为甲方违约,由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即由甲方偿返壹拾贰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的2011年3月4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还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某交来租用场地定金共计¥x元(陆万元)整。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未能按协议在约定的日期清理并运走场地内的堆积物,同年3月1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条款第五条约定属于甲方(即被告)单方面违约,甲方须按租赁协议条款的约定双倍赔偿给乙方(即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从甲方违约日起(即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先偿还给乙方x元整,剩下的违约金x元整在二个月内还清,即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等内容。签订该还款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某乙在收取了原告的定金x元后,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清理并运走被告租赁场地内的堆积物,造成原告不能对租用场地的正常使用,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被告在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返还原告定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尚欠定金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廖某定金x元。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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