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贤xx综合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奉贤xx综合厂诉被告上海xx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贤xx综合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产品模具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吸盘挂钩产品,并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20万件产品供应给被告,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8月7日,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6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模具加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
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加工货物送至被告处。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业务226,624.80元,其中60,000元系涉案合同中的20万个吸盘的加工费。
4、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机械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的货物,但未支付相应加工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加工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奉贤xx综合厂加工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奉贤xx综合厂上述款项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