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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诉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政,男。

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汽车市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卫文卓,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丁,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诉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以吕某丙系肇事司机为由,要求追加吕某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12月22日追加吕某丙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政、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卫文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告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吕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78m处,将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受害人樊某修撞死。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林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费用等共计x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樊某修单位证明二份;欲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建筑行业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均认为该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应提供暂住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佐证,仅此二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其他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和责任某分没有异议;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吕某丙与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费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2、交通费、误工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同。3、樊某某已年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如有经济来源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因被告吕某丙已受刑法处罚,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无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无提供证据。

被告吕某丙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我是林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院依法公判。无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吕某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78m处,将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受害人樊某修当场撞死,并逃逸。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林某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9年4月12日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还查明:原告胡某乙有两个子女,长子樊某修,次子樊某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樊某修生前系农村户口,其职业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樊某某出生于1993年,需再计算抚养费2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原告胡某乙生于1942年,有两个子女,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计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三原告各项应得赔偿款为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吕某丙系被告林某某的雇佣司机故本案中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x元,应由被告林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吕某丙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林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林某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应再赔偿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超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吕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胡某甲、樊某某、胡某乙负担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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