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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寻衅滋事、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1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龚某某,又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9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1日下午6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同贾某某(在逃)、胡晓飞(又名胡X,羁押内乡看守所)等4人预谋到淅川县X路实施抢劫,携带刀、棍、“一把抓帽子”等作案工具,租用刘XX的红色吉利车到上九路寻找目标,刘XX见这伙人准备抢劫就找借口推掉这趟生意。遂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到淅川县城宜家快捷饭店约上被告人龚某某并租一辆红色QQ轿车又到上九路寻找抢劫目标,行至上集钟观村X路段龚某某下车在此放哨,其他人乘车继续沿上九路往邓州方向寻找目标,行驶至上九路X路段时,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将正在公路行驶的一辆湖北钟祥货车拦住,胡云飞戴一把抓帽子和贾某某、李某某等4人手持凶器逼驾驶货车的李XX夫妇要钱,李某某持刀上前将李XX妻子邵XX的女式挂包(内装有现金8000余元及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

2010年1月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刘某、张某甲等人在淅川县X镇X路科幻网吧门口无故殴打郑XX,李某某用砍刀将郑XX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供述,被害人邵XX陈述,证人刘XX等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6点许,被告人李某某同胡晓飞(又名胡X,羁押内乡看守所)等4人预谋到淅川县X路实施抢劫,携带刀、棍、“一把抓帽子”等作案工具,租用刘XX的红色吉利车到上九路寻找目标,刘XX见这伙人准备抢劫就找借口推掉这趟生意。遂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到淅川县城宜家快捷饭店约上被告人龚某某并租一辆红色QQ轿车又到上九路寻找抢劫目标,行至上集钟观村X路段龚某某下车在此放哨,其他人乘车继续沿上九路往邓州方向寻找目标,行驶至上九路X路段时,李某某等人将正在公路行驶的一辆湖北钟祥货车拦住,李某某等4人手持凶器逼驾驶货车的李XX夫妇要钱,李某某持刀上前将李XX妻子邵XX的女式挂包(内装有现金某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供述,并有被害人李XX、邵XX陈述,另有证人胡XX、张XX、刘XX、邵XX、龚XX、龚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通话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1日下午5点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淅川县X镇X路科幻网吧门口无故殴打郑XX,李某某用砍刀将郑XX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郑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证人贾某某、刘某、张某乙证言相印证,证被告人李某某为报复他人无故殴打郑XX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郑XX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薛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辨认笔录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砍伤郑XX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证郑XX损伤构成轻伤,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证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另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报复他人,后在没认清人的情况下,无故将郑XX殴打致伤,其行为主观上有争强好胜的心态,客观上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已缴)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罚金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龚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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