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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已起诉)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河东组岳XX家,挖洞入室,盗走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660元。

2、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显圣庙张庄组张XX家,挖洞入室,盗走2只山羊。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1190元。

3、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组冯XX家,挖洞入室,将冯XX家羊圈内的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盗走。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700元。

4、2008年农历12月2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组,将王XX家,挖洞入室,将王XX家的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盗走。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630元。

以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作案四次,盗窃总价值3180元。对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已起诉)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村河东组岳XX家,挖洞入室,盗走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660元。

2、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显圣庙张庄组张XX家,挖洞入室,盗走2只山羊。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1190元。

3、2008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镇X组冯XX家,挖洞入室,将冯XX家羊圈内的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盗走。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700元。

4、2008年农历12月21日夜,被告人曹某某、孙光富经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X组,将王XX家,挖洞入室,将王XX家的1只波尔二代母山羊盗走。经内乡县物价局鉴定,该山羊价值630元。以上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作案四次,盗窃总价值31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孙XX、王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拍照、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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