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南某人民法院(2011)南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十多年来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X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X区,但其未提供该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即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湖南某南某X镇翻身堤X号。据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