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江市某麻纺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某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11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中就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3日和2011年4月10日在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约定“由违约者之对方选择司法机关处理”。现被上诉人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遂以上诉人违约为由,选择向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选择管辖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