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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二人合伙承包制砖,由被告在平利找16个工人,由我给被告支付x元,作为工人的预付工资,并约定原、被告和16名工人于2010年3月11日从平利起程到河北砖厂。但是我在付给被告x元预付工资后,被告并未如约招收工人,故诉讼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合伙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预付工资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制砖属实,原告给我的x元作为给工人的预付工资,连同我本人的x元,共x元,我均交给了沈运言,由沈运言找工人。但工人怕是黑砖厂,都不去,我比原告亏得大,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旬,原、被告口头约定,二人合伙在河北承包制砖,并由原告预付给了被告x元,作为给工人的预付工资,并约定于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与工人从平利起程到河北砖厂。但被告并未如约招收到工人,亦未退还原告的x元预付款。

上述事实,双方对合伙承包制砖均无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双方亦无异议,且有收据证实。关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沈运言的x元砖厂工人预付工资,被告只提供了沈运言的收条,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该收条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按约定支付了工人预付工资,而被告没有按期招收到工人,属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x元预付工资的理由成立;被告以自己因找工人而支付工人工资x元,比原告“亏”的更大而拒绝退付原告x,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合伙合同,由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肖某某预付工人工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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