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乡X村。
原告宗×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提出反诉请求一并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宗×诉称:2006年3月29日,被告因自家急事,借我款x元,后在2006年1月25日、2009年1月21日分两次在我处取款各5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辨称:被告起诉我借他款x元,我不承认。我在1999年11月27日借乔××款x元,我将其中的x元在1999年12月7日转借给被告(月息1分5厘,期限1年),借款到期的2000年12月7日,清息1年,我转给乔××,2002年4月19日我收宗×利息2000元,2000年12月7日我收宗×利息2000元,2003年5月1日我收宗×利息1000元,2004年8月5日我又收宗×利息3000元,最后一次收宗×利息500元。以上共收原告5笔利息计款8500元,2006年我把原告给我打的借条丢失,原告欺骗我,让我又给他打了一张,本息已清的证据,所以我不欠他款。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宗×给付借款及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7日原告宗×借被告刘××现金x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2000年12月7日被告刘××收原告宗×一年利息2405元,2001年9月7日,被告刘××收原告现金1000元。2002年4月19日被告刘××收原告宗×现金2000元,2002年7月12日被告刘××又收原告宗×现金2000元,2003年5月1日被告刘××借原告宗×现金1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04年8月5日被告刘××收原告宗×现金3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刘××取原告宗×现金500元,以上被告刘××收原告宗×现金8500元。2006年2月2日被告刘××向原告宗×出据一张证明:“载明,在1999年12月7日借给宗×x元,已清一年利息,以后从2000年12月7日开始,以后利息未清,在取8500元之本金,但宗×欠条已失,以后不再提这事。以上和宗×全清,经济手续。2006年2月2日。刘××,欠条未收。
另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宗×现金壹万元整(x元)刘××,2006年3月29日。”被告刘××借乔××x元,刘××将其中的x元借给原告宗×,2006年3月29日,经原、被告与乔××三方协商,原告宗×借给被告刘××的x元(实际该款是借乔××的),由宗×直接给乔××出具借条,并由刘××给宗×出具收条,3人措账后原告宗×已归还乔××x元。2006年1月25日,被告刘××写给原告的收条一张,其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宗×现金伍佰元(500元)经手人:刘××2009年1月21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宗×交来欠款伍佰元(500元)收款人刘××。2009年1月21日。”以上三笔被告刘××共收原告宗×现金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8张,被告哦提供的算账清单2张、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宗×与被告刘××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诉被告借其x元中的x元,是双方与乔××措账收条,并非被告刘××借原告款,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另外的1000元被告刘××分两次(2006年1月25日,2009年1月21日)收款,出具的是收条,并注明经手人或收宗×欠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宗×的款,宗×要求被告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于2003年5月1日借原告宗×1000元,原告宗×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起反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刘××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反诉费150元,共计225元,由原告宗×承担75元,被告刘××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