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20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兰考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四板4分支X号电杆”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xx(女,45岁,住会场路X胡同X号)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2010年6月1日张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张xx各项损失12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8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兰考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四板4分支X号电杆”处,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xx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0年6月1日张xx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张美娥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整。受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在大会场路上将受害人撞倒、驾车逃离现场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受害人张xx陈述自己在大会场路上被他人撞倒的事实经过,证人张xx、秦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xx撞伤的事实;证人豆xx、李xx证言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张xx损伤为重伤;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同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刘富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