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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立交桥西)。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建伟、金东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我单位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将位于本市X路东段原平顶山电厂X号院、X号院门口的两处门面房并附带部分工器具租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三年,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我单位通知被告终止合同交出房屋,但被告却无理拒绝,至今仍强行占用拒不退还,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交付所租用的原告的房屋;2、被告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与我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一份不平等的内部承包合同,我承包原告商店时接收了原告原来的库存商品,而原告在与我签订的合同中却未约定库存商品的去向。另外我不同意支付被告要求的房屋逾期占用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7月28日,被告与平顶山元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平顶山元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东电厂东、中院商店(原新宇公司超市和粮油商店)门面及相关经营设备,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被告每年应向甲方交纳x元的承包金,平顶山元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经营场所的房屋,水暖设施的正常维修,被告无条件接收原两个商店的债权债务及剩余库存商品等,合同期限为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年(至2009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接受了平顶山元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新宇公司超市和粮油商店门面房及相关经营设备自主经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以原告应接收其库存商品为条件拒不交出其所占用的门面房。

另查明,平顶山元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原新宇公司超市和粮油商店的门面房及丰关经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经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将所承包的门面房交还原告以致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占租用门面房支付逾期占用房屋期间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逾期占用费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占有的位于本市X路东段原平顶山电厂X号院、X号院门口的两处门面房退还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x元。

本案诉讼费68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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