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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孙×。

本院在执行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你院于2011年1月14日向我行发出(2010)长中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x元不当,因该账户上的15万元存款系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我行贷款300万元时的风险保证金,我行应优先受偿。请求撤销该协助扣划通知书,并请求解除对该风险保证金账户上存款的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现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向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发出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冻结被告(现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银行账号为x×××的账户上的存款x元,因存款余额不足,当时冻结的账面数额为x.89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继续冻结了该账户,截至2011年12月14日,该账户上存款面额为x.26元(已实际冻结)。2011年12月14日,本院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发出(2010)长中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上的存款x元。协助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提出了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0)长中执字第×××-X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上的存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银行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扣划的存款范围。关于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能否对该账户的15万元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账户的科目及转账支票用途分别标明有“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和“转风险金”字样。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该15万元存款系风险保证金的书面质押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而且,该账户的15万元存款是在被执行人长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并非已移交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占有作为债权担保。故异议人对该存款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立

审判员廖帆

审判员吴波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余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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