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仓库经营副食品批发,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x元。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后,被告将库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仓库与被告粮库连接在一起,中间用砖墙隔开,2010年7月29日,被告在粮库内进行药物熏仓,由于砖墙隔离不严,剧毒药物大量挥发,毒气通过砖墙进入原告租用的仓库内,使原告的仓库受到严重污染。被告熏仓后,于2010年7月29日分别在原告租用的仓库门上及墙外黑板上写下“隔壁仓内施药,请注意生命安全”;“请不要在此仓库内长时间停留,以防中毒,如果不听,后果自负”。并通知原告15日内原告的仓库内不能进人、不得进出货物。2010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领导胡某某协商处理办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概不承认,后通过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套防毒面具。由于该防毒面具戴上后人员呼吸困难,不利于长时间使用,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原告再次找到胡某某协商,胡某某讲他也没有办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天的损失,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批发部现雇佣9名工作人员,其中四人每月工资为2000元,五人每月工资为1000元,房租每年为x元,批发部每日纯利润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15天的损失为x元。对此损失的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

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可提前收回仓库。2010年,国家最低保护价政策出台后,被告要进行政策性收购。收购开始前两个月,被告即多次通知原告搬库,但原告置之不理,后被告动员原告搬到其租用仓库的对面的X号仓库,原告仍不同意。被告考虑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没有强制其搬离,而是外租仓库收购粮食,为此被告损失租赁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的仓库密封不严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粮食自身的特性,粮仓基建有严格的要求。首先,墙壁要达到一定的承重能力,防止粮食把墙壁憋塌;其次,粮仓内部还有厚厚的防潮层,避免粮食吸潮霉变;第三,如果粮仓漏气,施药时会影响杀虫效果,增加保管费用,这也是被告不希望发生的。综上所述,被告的仓库密封是非常严密的。考虑原告的心理作用,被告施药后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内安装了一台大功率换气扇,同时给原告配备了两套防毒面具,施药期间,原告的经营活动一直照常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仓库经营副食品批发,租赁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x元。原告仓库与被告粮库连接在一起,中间用砖墙隔开。2010年,国家最低保护价政策出台后,被告要进行政策性粮食收购,为此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7月25日两次通知原告粮库要进行药物熏仓,并动员原告搬到其租用仓库的对面的X号仓库,因双方对搬迁费用的承担协商未果,原告一直没有搬迁。2010年7月29日,被告在粮库内进行了药物熏仓,熏仓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分别在原告租用的仓库门上及墙外黑板上写下“隔壁仓内施药,请注意生命安全”;“请不要在此仓库内长时间停留,以防中毒,如果不听,后果自负”,并通知原告15日内原告的仓库内不能进人、不得进出货物。2010年7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单位的领导胡某某协商处理办法。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原告租用的仓库内安装了一台大功率换气扇,并为原告提供了两套防毒面具。后双方对熏仓期间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使用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使用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剧毒药物进行熏仓,影响了原告仓库的正常经营,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进行熏仓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原告,并为减小原告的损失提出了合理的建议,双方虽然最终因仓库的搬迁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应当预见到被告熏仓后可能会给其造成损害,为此原告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为此,被告熏仓后给原告仓库安装了换气扇,并配备两套防毒面具以维持原告正常经营。综合分析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原告的仓库在薰仓期间的租金数额542元(x÷12÷2)。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对于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五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减半收取八十一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六十元,被告巩义0一四八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负担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