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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入衡阳市平湖公园西侧配电房,盗窃了通电的电缆线10多斤,造成公园西侧一公共娱乐场所、路灯停电12小时。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入衡阳市平湖公园球场配电房,盗窃通电的电缆线50多斤,造成公园北侧一带路灯及公共设施停电10小时。

201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张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平湖公园球场旁的一配电房的门锁撬开,入室后将门反锁,把一根直径约15厘米有四根铜线的电缆线的绝缘胶剥开窃取铜线时被保安当场抓获。板手、剪管钳、剪刀等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3次,涉案金额6651元(其中未遂1次),造成平湖公园公共设施,公园路灯及沐林美郡衡邵路路灯停电达12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各地点停电达10小时以上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1时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平湖公园球场旁的一配电房欲窃取铜线时被保安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板手、剪管钳、剪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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