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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周某己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己

上诉人张某、刘某戊因其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魏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和刘某戊于1967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女,1994年3月经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两人自愿离婚。2003年9月27日,张某购买了位于新洲区X街X路华阳分厂对面,通道向北第二家面积为29.33的房屋(车库)一间,并于同年10月16日到武汉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登记证号为(略)。张某自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与周某己同居生活至2010年。2007年5月15日,张某与周某己同居生活期间,向市房管局申请将自己购买的由其两人共同使用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户主名称变更登记到周某己名下,并于同年5月18日,由张某和周某己共同至市房管局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2010年,张某与周某己因故分开生活。2011年9月,张某、刘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房管局于2007年为周某己颁发的武房权证新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名下,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与刘某戊于2005年11月21日到武汉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于2007年5月亲自和周某己到市房管局处申请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周某己名下,并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申请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某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张某于2007年5月申请房产转移登记,于2011年才对市房管局作出的房产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间已跨越4余年的时间,其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未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递交户主名称变更的申请,房屋登记卷宗中申请书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张某书写,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未与周某己共同前往被上诉人办证窗口共同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张某亲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交的档案材料中显示是按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但本案实属房屋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法行政。3.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3月1日聘请律师查阅诉争房屋档案时才发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周某己名下,距张某起诉未到一年时间,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申请书上有上诉人张某的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实为民事争议,在相关某事争议未解决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变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某己辩称: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共同到现场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周某己的名下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某病历。用以证明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2日在回老家途中突发中风晕迷,神志不清,不能言语,现仍在治疗中,医疗费高昂,因治病需要,亲人才决定变卖上诉人张某所有的本案诉争房产。2.档案查询申请书及房产档案查询申请存根。证明上诉人张某的亲人通过查询才知晓诉争房屋已转移的事实,才知晓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法行政。3.调查笔录。上诉人张某是在神志不清后知道本案诉争房屋被转移的事实,上诉人张某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关某有异议,认为张某2011年的治疗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某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综上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时限,且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周某己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以上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周某己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张某存折。证明周某己与张某从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在阳逻,张某本人对房屋登记在周某己名下的事实在2007年5月就知晓,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审裁定采信的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市X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张某于2007年5月书写申请书,载明将诉争房产户主名字变更到周某己名下,尽管上诉人张某提出该申请书在其签名之前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相关某证据证实。由此推定上诉人张某在2007年5月申请房产更名之时,应当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某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其于2011年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巩文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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