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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市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辉、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11月24日,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五合板,欠原告货款及检疫费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五合板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实,被告两次共欠原告五合板款应为x元;2、原告供给被告的五合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五合板2040张,另支付检疫费150元,共计款x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五合板2160张,每张27元,检疫费150元,共计款x元。后被告付款x元,下余x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购买五合板4200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五合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并于货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在诉讼中,原、被告对五合板的单价发生分歧,原告举出电话录音的证据,在该证据中,原告说出两次交易的单价、货款数额、被告欠款数额等内容,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为x元,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五合板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职责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五合板时,应当进行检验和验收。其接受了原告的五合板,在发现五合板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已经将五合板使用了绝大部分,在原告通过电话向其主张欠款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五合板的质量问题,证明五合板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目的要求。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五合板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原告的五合板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曹某某的五合板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后,被告仍未偿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某五合板款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现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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