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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朱某、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欢,上海殷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岳某,男。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路X号。

负责人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凌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诉被告朱某、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被告岳某、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3时许,在本市X路、泰兴路口,被告岳某驾驶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某)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5椎体骨折,双腓骨小头骨折等多处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830.2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1,458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原告支付的人口信息查询费4元、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5、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赔偿问题,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凌某3时许,雨天,在本市X路、泰兴路口,被告岳某驾驶小客车沿新闸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董某与刘友之(案外人)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过马路,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由于事发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经调查在事发时间无法查证各方当事人的信号灯情况,故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同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9年4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腓骨小头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岳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022.40元(原告未计入诉请),并垫付现金5,000元。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友之(案外人)已先行起诉、理赔,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表示,刘友之已获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一半的款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2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对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对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人口资料查询费4元的构成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人口资料查询费发票、原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朱某机动车基本信息、保险单;被告岳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某,而且是雨天,在无交通警察指挥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更应谨慎驾驶,充分注意周围的情况,以及时避让。被告岳某自述其遇绿灯正常驾驶过路口,原告与案外人闯红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岳某也无法证明其自身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岳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朱某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小客车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两人均分,刘友之(案外人)一案中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多余部分,可给予原告。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无争议的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人口资料查询费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华东医院病史,及该两院与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共计主张医疗费7,769.25元,审理中,原告对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24元不再主张。被告岳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华东医院的医疗费用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认为,上海市静安老年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无病史,由此产生的相应医疗费不予认可;华东医院的病史记载是治疗肺部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该医疗费也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扣除原告在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014.03元。嗣后,原告表示治疗肺部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系,故只主张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6,558.30元,被告岳某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X街X巷居民委员会及社区事务所盖章某证明,证明原告夫妇自2004年7月起常年经营夜排档,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5个月,按2008年本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930.60元,主张误工费9,653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2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妻护理,同样按2008年本市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861.20元。被告岳某认为,原告应提供从事餐饮行业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第三人认为,居民委员会无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外来人员经营夜排档,原告属非法经营,不同意按餐饮业标准,认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事务所并无资质证明原告夫妇的劳动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第三人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意见,与法无悖,可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2,000元。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2个月,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营养费标准被告岳某认可每天25元、第三人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第三人认可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上海市普陀区X街X村居民委员会及宜川新村派出所盖章某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5月起居住在本市X村,并提供原告暂住证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依据伤残评定的结论十级伤残,按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20年,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对赔偿年数及伤残等级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2009年签发的,其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04年,2年后已作废;租房协议上无原告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某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城镇,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应适用本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及第三人认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说明认可原告的主要收入在上海城镇,原告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岳某认为尚未具体治疗,且金额过高。第三人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购买手机发票,称在交通事故中手机遗失,主张1,258元;羊毛裤受损,自估200元,共计主张物损费1,458元。被告岳某及第三人对原告手机在事故中遗失有异议,只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遗失,故该部分物损不予支持,被告岳某及第三人酌定的物损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2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岳某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知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岳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岳某认为金额过高。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942.30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合计60,200元;余款19,742.30元(包括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药费1,5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1,8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50元、交通费2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人口资料查询费4元),扣除被告岳某垫付的5,000元,计14,742.3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交强险理赔款60,200元;

二、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4,742.30元;

三、被告朱某应对上述被告岳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董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20元,减半收取1,046.60元,由被告岳某、朱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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