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X村良义塘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六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与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玉林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梧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苍梧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自愿放弃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书记员严月婵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韦某,被告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被告保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被告保险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保险玉林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戊,被告保险梧州公司的负责人梁某,被告保险苍梧公司的负责人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21日,本院第二开庭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及补充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黄某甲、原告廖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被告韦某,被告保险苍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质证,被告陈某丁和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玉林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梧州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诉称,2011年6月3日4时30分许,原告黄某甲、陈某乙之子,廖某之夫、黄某丙之父黄某己标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钢卷,沿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左线16公里时,因车上运载的钢卷散落在快车道,黄某己标将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在快车道上,并与乘车人黄某甲下车在车后查看散落路面的货物时,遇第一被告陈某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第二被告陈某戊),由东往西方向以约85.49公里/小时的车速在快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散落路面的货物及黄某己标后再碰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黄某己标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甲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同年7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己标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没有责任。为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1450.8元、交某5000元、住宿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共x.8元。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此,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12万元,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24万元。因陈某丁、黄某己标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的5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应在笫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的50%,另因黄某己标是被告韦某雇请的员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韦某对超出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甲、陈某乙、廖某、黄某丙及黄某己标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及黄某己标的身份情况,证明黄某甲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黄某己标与黄某丙是父子关系;
(2)《结婚证》,证明原告廖某与黄某己标是夫妻关系;
(3)《证明》,证明黄某甲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黄某己标是他们俩的儿子;廖某与黄某己标是夫妻关系,黄某丙是他们两的儿子;
(4)穗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因、经过;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身份情况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险种;证明本次交某事故导致黄某己标当场死亡的事实;证明被告陈某丁的身份情况及陈某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明韦某雇请黄某己标开车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某己标死亡的事实;
(6)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证明黄某己标因交某事故死亡于2011年6月23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的事实;
(7)《广州市劳动合同》,证明黄某己标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8)《收据》,证明黄某己标在发生交某事故之前在苍梧县X镇租房住的事实;
(9)黄某己标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黄某己标是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10)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黄某己标从事的工种、工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
(1)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某、黄某己标从2010年12月份起至黄某己标发生交某事故时止一直在属其所有的位于苍梧县X镇X路X号X栋X号房屋租住,每月租金350元,水电费另计,房租、水电费收据由其妻岑春梅负责出具;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黄某己标为韦某开同一辆车,一起租住在程某和岑春梅的房屋,租金各承担一半,租住时间从2010年12月份起至黄某己标发生交某事故时止。
被告保险玉林公司辩称,一、对于发生交某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三份交某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玉林公司部分一致,另答辩人已垫付的款项x元,应予返还。
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某丁的驾驶资格,桂x号车车主是陈某戊;
(2)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玉林公司购买有交某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止;
(3)收条2张,证明事故车桂x一方已预付给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韦某辩称,一、答辩人已预付x元赔偿款给原告,请求予以返还;二、桂x号车和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各投保有12万元的交某险,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笫三者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韦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1张,证明被告韦某已预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
(2)保险单3张,证明桂x号车和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各投保有12万元的交某险,桂x号车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笫三者商业险,发生交某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梧州公司辩称,受害人黄某己标是被保险车辆桂x号牵引车和桂x号挂车的驾驶员,依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的人身伤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处理方式;
(2)商业保险单,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保险苍梧公司辩称,受害者是承保车辆驾驶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只在11万元范围内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被告韦某、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韦某、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10)项证据及证人程某、李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9)、(10)项证据及证人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被告保险玉林公司、被告保险梧州公司、被告保险苍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据,没有提供受害人工资单、房屋出租人身份材料、房产证等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受害人黄某己标从业资格证、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据、证人程某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韦某的陈某戊,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能够证实受害人黄某己标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运输业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4时30分许,受害人黄某己标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钢卷,沿广州市北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左线16公里时,因车上货物散落在快车道,黄某己标将驾驶车辆停在快车道上,并与乘车人黄某甲下车在车后查看散落物时,被告陈某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在快车道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散落路面的货物及黄某己标后再碰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黄某己标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甲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陈某丁和黄某己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甲没有责任。2011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戊,被告陈某丁是被告陈某戊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韦某,受害人黄某己标是被告韦某雇请的司机。
再查明,受害人黄某己标的父亲系黄某甲、母亲系陈某乙、妻子系廖某、儿子系黄某丙(2010年12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道路交某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某事故中的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丁和受害人黄某己标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某,被告陈某戊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应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作为桂x号和桂x号车的车主应承担此事故的50%的民事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玉林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12万元;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苍梧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苍梧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经济损失24万元;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余下损失,被告保险玉林公司与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己标虽然是桂x号和桂x号车的驾驶员,但在本次交某事故发生时,黄某己标已下车在快车道上查看散落物,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散落在路面的货物及黄某己标后再碰撞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尾部,造成黄某己标当场死亡,此时的受害人不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驾驶员,与一般行人无异,故受害人黄某己标应视为桂x号和桂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被告保险梧州公司、被告保险苍梧公司认为受害人黄某己是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桂x号和桂x号车是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应视为一体,因此,被告保险苍梧公司认为即使赔偿,也只在一份交某险限额范围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并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法人营业执照、受害人黄某己标从业资格证、广州市麦氏宏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收据、证人程某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韦某的当庭陈某戊,足以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某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黄某丙的抚养费x元(x元×18年÷2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根据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各项消费较高、受害人家属多次往返处理事故、尸体火化、骨灰运送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200元、交某25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丧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200元、交某25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保险玉林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保险苍梧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余下损失x元(x元-x元-x元),被告保险玉林公司与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x.5元(x元×50%)。被告韦某已预付给原告的赔偿金x元可以向被告保险梧州公司主张给予返还,被告陈某戊、陈某丁已预付给原告的赔偿金x元可以向被告保险玉林公司主张给予返还;被告保险梧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x.5元-x元),被告保险玉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x.5元-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廖某、原告黄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1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45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1515.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月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