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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骆清林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还清了贷款本息共人民币x元。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

被告黎某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作保证下以购化肥、农某、饲料为借款用途向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银行农某贷款借款合同》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2011年7月27日,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分别向原、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2011年7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人民币x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农某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在证据的来源、内某、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的作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情、理、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人民币x元,有《中国农某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加以证实,予以采信与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原告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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