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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保险与被上诉人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

负责人慕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物华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伍某,被上诉人伍某、余某、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若冰,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物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物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合议庭出具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张某丙承包了物华公司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同年9月30日,物华公司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1月11日8时许,张某丙驾驶陕x号桑塔纳出租车由南向北行经安康城区X路门前处,将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的余某春撞到致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张某丙先后向伍某、余某、余某一方支付了医疗费6017.57元、安葬费x元、停尸费2454元、调档费18.7元、其他费用x元,共计x.27元。同年1月29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余某春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余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余某、次子余某。

以上事实有余某春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岚皋县X村委会证明、余某户口本及余某身份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物华公司车辆管理费及保险费收据、张某丙驾驶证件、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结算收据、停尸费票据、调档费票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承包物华出租公司出租车运营,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注意安全行驶。但张某丙在行驶中,未注意其应遵守的事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伍某、余某、余某一方的亲人余某春死亡。经相关部门鉴定,该事故张某丙负全部责任。张某丙应当赔偿伍某、余某、余某一方的损失。故对伍某、余某、余某一方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伍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张某丙赔偿其扶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物华出租公司将其财产承包给他人,应对其财产进行妥善管理,因其财产给其他人造成损害,物华出租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保险应在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伍某、余某、余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元(祥见赔偿清单)。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安保险不服提起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本案中陕x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适用20%免赔率,一审超限判赔;2、永安保险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

伍某、余某、余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适用免赔率条款判赔;2、诉讼费承担是否合适。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永安保险与物华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时就免赔率条款进行了告知,物华公司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免赔率条款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判赔,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张某丙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永安保险非交通事故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余某春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863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向伍某、余某、余某赔偿x元,由张某丙向伍某、余某、余某赔偿x.5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伍某、余某、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65元,由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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