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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联通综合楼。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阳路向东转弯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摩托车损坏。2009年12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9日,其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2010年8月10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估计需8-10个月左右;(三)、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出院后2-3个月需1人生活护理。该事故给其带来的损失:1、医疗费x.36元;2、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年×10个月=x.5元;3、护理费:1980元/月(护理人员李某宏月工资)×3个月+2100元/月(护理人员李某芳月工资)×3个月+1980元/月(护理人员李某宏月工资)×3个月=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住院天数)=2790元;5、营养费:15元/天×93天(住院天数)=1395元;6、照相费40元;7、伤残生活赔偿金:x.56元/年×20年×10%=x.1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其母贾秀琴和其父李某民)×20年×10%(十级伤残)÷2人+9566.99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人(其子李XX)×15年×10%(十级伤残)÷2人=x.1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10、财产损失3000元;11、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12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6元,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诉讼请求0.04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其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就涉案车辆豫x号出租车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刘某某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豫x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3、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阳路向东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2009年12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2010年8月10日,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情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估计需8-10个月左右;(三)、根据被鉴定人病情,考虑在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出院后2-3个月需1人生活护理。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车辆入户协议》,被告刘某某将涉案车辆入户在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涉案车辆名义车主,被告刘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民,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之母贾秀琴,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李某民、贾秀琴共有两名成年子女;原告李某某之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36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5元,因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8个月,2010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8个月=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原告李某某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某宏、李某芳月工资标准证明,但不能证明上述护理人员参与了护理及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参照鉴定书意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2-3人生活陪护,其他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被鉴定人出院后2-3个月需1人生活护理。故护理费应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12月×(住院期间3个月×2人+出院后2个月×1人),以上共计x.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395元,对合理部分930元(10元/天×93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照相费40元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x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李XX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15年×1/2×10%=7175.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某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财产损失为600元,故本院对财产损害6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李某某为鉴定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照相费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28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5104.3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医疗费5104.3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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