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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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特情人员举报称被告人胡某某手中有毒品欲出售,并上交毒品样品一包(检1)。当天下午,平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安徽省临泉县X镇与河南省新蔡县X镇交界处106国道附近,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夫妇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毒品两包,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检2),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检3)。上述三包可疑毒品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检1、检2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0.1克、46.84克,检3重48.65克,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抓获经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某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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