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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2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买一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在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营出租。2009年4月10日,被告与我订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我的出租车自营,月租金3000元,每月X号支付租金,超过3日可终止协议,收回出租车。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返还车辆。我将出租车交于被告自营,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可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自2009年11月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终止我与被告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承包款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我只欠原告一个半月租金,即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的半月的租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禹州市众诚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所有。二、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车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租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某购买轿车一辆登记在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出租,登记车牌号为豫x号。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X号至X号,超过规定时间3日,被告不交付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不退押金,被告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承包期间如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又对承包期间的费用交纳、事故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出租车辆及相应证件,由被告进行运营。至2010年元月份,因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两个月的租金,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支付租金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另查,x号出租车已于2010年4月3日返还给实际车主高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的X号至X号交纳当月租金3000元,但被告违约未交付2009年11月和12月份的租金6000元,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租金为6000元,违约金5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应适当减少,以2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辩称不欠2009年11月份的租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被告违约情形,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将x号出租车已返还原告高某某,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租金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蒋卫华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钟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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