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6月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中标金额为323.734,773万元,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为175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完成了全部工程,2008年8月底,被告擅自使用房屋。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1,838,581.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600,000元,尚欠6,238,581.8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38,581.81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完工后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没有合法有效的竣工图,竣工结算款也是不真实的,整改没有到位,无法整改的也没有扣减工程量。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的工程款是679.326,676万元。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责任不在被告方,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且提交的资料不完整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永州市某医院就所属的门诊楼改建工程与原告湖南省某工程公司(后改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州市某医院门诊楼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改建工程的土建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中标价323,734,773元,组成合同的文某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等。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部分,合同价款暂定175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7月完工,2006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被告于2006年8月底使用门诊大楼,2007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1,838,581.8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委托了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结论为6,793,266.76元。诉讼期间,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已付工程款为5,855,933.54元。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永州市某医院给付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万元;
二、被告永州市某医院尚欠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4,066.46元,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25日之前给付完毕;
三、如未按期给付,所欠工程款则按月利率二分计算;
四、双方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在工程款付清完毕后全部了结;
五、本案诉讼费72,704元,减半收取36,352元,由原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18,176元、被告永州市某医院负担18,176元。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人民陪审员唐源钟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