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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服装厂职工,现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统计局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李某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柯浔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树梅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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