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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郝某某欲在巩义市X镇X村X组宅基地上建住宅房一座,经中间人赵继中介绍,刘某某同意为郝某某承建,三方到场谈妥了价格,口头约定工程款陆续结付,工程完工时结清,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某某就带人开始建造。2008年3月中旬开始开工建造时,郝某某付款1000元;2008年6月中旬完工时,郝某某付款5500元,建造期间,郝某某还付了部分款。刘某某称总工程款为x元,郝某某共计付款x元,仍欠x元工程款未付。中间人赵继中出庭证明总工程款为x元,验收后算账时郝某某提出少点,经双方协商在x元中扣掉2000元,最终工程款约为x元。郝某某对刘某某所述总工程款和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对中间人赵继中所述工程款提出异议,郝某某称总工程款为x元,工程完工时其已全部付清。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郝某某作为定作人,刘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刘某某按照郝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时,郝某某就应当给付劳动报酬。刘某某、郝某某虽然没有签订建筑承揽合同,但刘某某、郝某某及中间人均认可刘某某为郝某某建房的事实。刘某某称工程款为x元,郝某某不予认可,且刘某某的陈述与中间人陈述的工程款不一致,在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时,工程款应按郝某某认可的x元计算。刘某某称郝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郝某某予以否认,并称工程款x元已全部付清,在郝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付清工程款时,已付工程款应按x元计算。依据以上计算办法,郝某某应付刘某某的工程款,即刘某某应得的劳动报酬为:x元-x元=x元,刘某某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付清x元工程款的证据,所以郝某某辩称工程款已付清、不欠刘某某钱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一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一元五角,刘某某承担七十一元五角,郝某某承担一百六十元。

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某为我建造房屋因建筑质量瑕疵,我们双方经过清算,刘某某同意扣除其在建房时给我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后,我已将全部工程款予以结清,我与刘某某已不存在欠工程款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某应对已收工程款x元的事实予证明,而本案中刘某某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此事,一审法院仅依刘某某与中间人所述结算款有差异而认定我欠刘某某x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现场进行合理勘察,工程量无法确定,双方所述价款不一致,因此,办有对现场进行勘察后,才能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定,本案事实不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我将郝某某的工程完成后,有我、郝某某及赵继中进行工程的验收清算,在清算后,郝某某支付了5500元,并承诺下余款项过几天给,因郝某某违约,而产生本案诉讼,涉案房屋郝某某已经入住,并且质量问题和勘验问题均与本案无关,就工程价款双方已进行了清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郝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名为郝某某、存款金额为7000元、存入日期为2007年6月2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张。2、郝某某爱人书写的付款清单一张;3、照片一张;4、郝某某申请证人郝某兴出庭作证。郝某某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刘某某认为: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2、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3、照片与本案无关;4、郝某兴系郝某某亲属,证言不可信。郝某兴认可其与郝某标系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郝某某认可工程款总额为x元,应承担付清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和照片与支付工程款不相关,本院不予采纳;付款清单系郝某某单方制作,刘某某不予认可,所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郝某兴系郝某某的亲属,与郝某某有利害关系,故郝某兴的证言,本院亦不予认可。郝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其提出的要求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郝某某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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