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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84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前由于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情况。2、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二人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周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于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舒

代理审判员丁强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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