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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朱某、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朱某驾驶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晋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廖子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6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并由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为此原告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0.1=x元;2、住院误工某x元;3、护理费5504元;4、全休90日7500元;5、伙食补助费512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1200元;8、修车费(包括停车费、拖车费)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鉴定误工某166元;11、精神抚慰金x元;12、廖子杰(乘客)医药费800元(凭被告拿医院发票);13、被抚养人李某凡(父亲)、刘桂月(母亲)抚养费共x元,以上合计x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调解过,也垫付了医疗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愿意赔偿,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10时42分,被告朱某驾驶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布山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子杰)沿贵港市金港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港大道与布山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内,双方车辆进入路口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廖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廖子杰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廖子杰花费医疗费785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住院128天,花费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继续治疗、适当加强营养。2011年1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李某左胸第3-6肋骨骨折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李某为贵港市X镇居民,是贵港市X区南郊建材厂职工,月工某为2500元。

另查明: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被告朱某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港市X区南郊建材厂证明、工某、劳动合同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为雇主执行运输任务,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因身体伤残而导致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5000元。李某凡、刘桂月抚养费x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身体拾级伤残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200元,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1000元。桂x号车车辆损失费(包括停车、施救费)3000元,有原告提供停车、施救费票据证实,停车、施救费为821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桂x号车车辆损失情况,车辆损失费为935元。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医疗费x元,误工某x元(2500元÷30天×218天),护理费5504元(x元÷365天×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40元×128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821元,车辆损失费935元,鉴定费700元,廖子杰医疗费785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承保了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误工某x元、护理费550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由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x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x元—x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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