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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XX,男,1986年生,汉族。

被告胡XX,男,1962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车挂靠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欠款6050元,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车挂靠甲方经营(车牌号为渝x);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规费450元。挂靠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购车贷款、规费和保险费,甲方按乙方拖欠总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不按国家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欠原告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30日期间的保险费4175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认定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的保险费4175元,违约金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保险费41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的缴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未超过按合同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XX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重庆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4175元、违约金800元,合计49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可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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