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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5时55分,在安阳市X路果品批发市场门前,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9天,门诊治疗和住院花费3179.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2009年10月2日,安阳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杨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79.2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08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故误工费为2861.59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9天,故护理费为383.03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当事人及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合计6473.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构成轻伤以上的伤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均在交强险的约定范围,故保险公司应予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473.8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醉酒驾车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赔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相信法院的判决,三方不管是谁,只要求赔我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道路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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