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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等与永兴县马家一矿债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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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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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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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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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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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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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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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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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某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某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某人邓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工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公司。

诉讼代某人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诉讼代某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职工,住高亭司分公司。

以上328名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X区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X组。

负责人左某,男,永兴县X村一矿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某人黄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等328人诉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癸玺、邓某生、人民陪审员罗某萍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某人许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张某癸、曹某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的委托代某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8日,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约定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矿里占有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两次支付272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某签字3天内支付260万元,2009年底付清余款12万元。协某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支付现金170万元,用奥迪车作价抵款30万元,共支付200万元,还拖欠72万元。2005年8月,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收购了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注销。在处理收购遗留问题过程中,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的代某及法律顾问,高亭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推荐的五名代某及代某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针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行使权利。被告的付款期限过后,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已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几年来,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被迫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股份转让费7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拟证某(1)约定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黄某忠);(2)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70万元。

证某、《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拟证某(1)约定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2)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72万元;(3)主体即受让方换成某家村一矿。

证某三、证某一份,拟证某(1)证某支付现金170万元;(2)用奥迪车抵款30万元;(3)欠款72万元。

证某四、付款凭证1份,拟证某(1)付现金170万元;(2)白纸发票102万元。

证某五、书函一份,拟证某债权转让后,新的权利人已通知被告,履行告知义务。

证某六、证某一份,拟证某股东人数为328人。

证某七、证某一份,拟证某债权转让的经过。

证某八、备忘录1份,拟证某华某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证某九、告知函1份,拟证某华某将债权转让情况告诉被告。

证某十、《股权转让合同》1份,拟证某华某煤业收购了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证某十一、证某一份,拟证某黄某忠把奥迪车转让给高矿的事实经过。

被告辩称:一、湖南华某转让债权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不发生效力。二、湖南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湖南华某为诉讼第三人。三、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某证》、《煤炭生产许某证》、《安某生产许某证》、《矿长资格证》。拟证某被告企业的合法性。

证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某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情况与本案原告不符,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证某三、《协某书》及《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拟证某原高亭司煤矿与马家村一矿共同经营期间,高亭司的责任是“负责企业开拓技术方案的设计和规划”,即转股前原高亭司矿业的技术入股,因此要对马家一矿的生产安某方面负责;在转让股权后,原高亭司要承担协某马家村一矿做好技术规划的责任。

证某四、《郴州市X村一矿初步设计说明书》,拟证某原高亭司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某计方案,更没有为被告设计此标准的绞筒,致使被告利益受损。

证某五、《缠绕式提升机检验报告》拟证某原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即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导致被告相关安某设备存在相当的安某问题,长沙安某技术检测中心下发给被告整改书。

证某六、《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某原高亭司矿业公司及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导致被告相关安某设备存在相当的安某问题,被告为解决此问题又重新按规定标准采购新的设备(提升机),致使被告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对原、被告的证某,通过本院开庭举证、质证,现认证某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十、证某十一无异议。对证某五所证某的方向有异议,认为此证某不能证某原告方履行了告知义务。认为证某六的328名股东不真实。对证某七有异议,认为证某是高亭司分公司的,不是华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备忘录》是无效的。对证某八有异议,备忘录没有华某公司的公章证某,代某既不是华某的法定代某人,也没有相应的委托书,故是不合法的。认为证某九的告知函无被告企业的公章,对企业工作人员左某的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某五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不能证某签收人不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某签名是伪造的,故此证某本院采信。证某六系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证某,证某其有自然人股东328人,此证某与被告所欠的债务无关联性,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但能证某企业的股东人数,故此证某本院采信。证某七为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的证某,证某证某八即备忘录的内容已付诸实施,此证某证某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收购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关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已实际执行,此证某是高亭司分公司出具的,是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证某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证某八系收购的备忘录,与被告无利害关系,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只要备忘录的当事人认可就有效,被告无权提出其效力问题,故此证某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某九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上有被告企业负责人的签名,可以证某已通知了被告。(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某一无异议。对证某、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有异议,认为证某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管理层股东代某,实际上是328名股东。认为其他证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某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高亭司分公司的股东多少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债权可以转给任何某,可以转让给企业的股东,亦可以转让非股东,故原告328人是否是股东不影响债权人(328人)行使权利,只要转让人认可即可,其他证某与债权转让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某,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某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证某如下事实:

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成某于1989年6月12日,住所地为郴州市X镇。2004年11月9日,该公司(甲方)与被告原永兴县X村一矿(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协某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条(1)甲方所持马家村一矿的股权股份的变现方式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股份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甲乙双方协某签字生效后,乙方在签字后叁天内将贰佰陆拾万元付给甲方,该笔款到位后,该协某自然生效,在二OO九年底前支付甲方余额壹拾万元整。第二条:甲方股权股份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与马家村一矿签定的《联合办矿协某》新矿井协某中所规定的权利(包括生产经营、安某、人事、财产、股权、红利等)归属乙方所有和承担。第三条:甲方股权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某某生产和经营风险,也不分享利润。双方在同日前签订的联合办矿的《协某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合作开采甲方(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家湾矿区X区资源,19线以北到23线深到-400米的资源范围由马家一矿开采。其中由8个拐点组成。具体开采的资源范围以附图标准的红线暨标明拐点座标,标度为准,以座标拐点3、4构成某连线为边界与马家七矿接壤。该连线南、北备留40米煤岩柱为保安某柱。二、原在马家村X村七矿按他与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开采范围协某在-200米水平以上开采(但必须留设20米保安某柱),甲方不得在此范围内另与马家村七矿和其他矿井开采协某,否则依法赔偿一切损失。三、甲方以技术方式参股,甲乙双方股东比例为:甲方占总股本的30%,乙方占总股本的70%。四、甲乙双方重组的马家村一矿为股份制有限责任企业。2005年7月28日,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与原永兴县X村一矿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1、甲方所持马家村一矿的股权股份以变现方式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股权股份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元整。2、甲乙双方协某签字生效后,乙方在签字后叁天内将贰佰陆拾万元付给甲方,该笔款到位后,该协某自然生效,在二OO九年底前支付甲方余款壹拾贰万元整。第二条:甲方股权股份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与马家村一矿签订的《联合办矿协某》新矿井协某中所规定的权利(包括生产经营、安某、人事、财产、股权红利等)的归乙方所有和承担。第三条:甲方股权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某某生产和经营风险,也不分享利润。第四条:甲方协某乙方做好技术规划,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某解决,可签订补充协某。第五条:甲方于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与马家村一矿(黄某忠)所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某书作废。第六条:此协某书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送郴州市公证某公证某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协某签订后,同年的8月16日至8月23日,被告以现金转帐方式支付了170万元,同时以一辆奥迪车作价30万元,共支付了200万元给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2006年2月28日止,被告方的财务帐目中显示已支付272万元,因被告方的财务管理混乱,致使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余款72万元。

另查明:1、2005年8月8日,原郴州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328人已全部被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接收。2009年11月27日,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收购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有关遗留问题处理备忘录》,明确规定“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补偿原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现金贰佰万元,另马家一矿、马家七矿未收回、未入帐的债权,由原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东进行追索”。2、原告为追讨上述债权,与被告协某未果,曾某某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负责人左某,上述债权已转让给328名自然人股东,并于2011年1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是基于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被告所欠的股权股份转让款72万元取得的。此债权的转让并没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此债权的转让符某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的债权人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分公司已把债权转让的通知送给了被告的负责人,已履行通知的义务,该债权的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债权是已到期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72万元,符某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债权的转让未经得被告的同意,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只要通知债务就生效,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被告在答辩中要求追加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理由不充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转让行为生效后,债权人就丧失了债权,该债权应归受让人所有并由其行使权力,故被告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协某书》第十条的约定:“如甲乙双方更换现企业名称时,以更换后的名称为准”。故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由变更后的湖南华某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行使符某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均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支付给原告李某丁等328人的股权股份转让款72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清。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永兴县X村一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癸玺

审判员邓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某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某书记员李某某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某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某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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