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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张占营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环寨桥南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占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抢险施救费2300元,因被告司机张占营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实际车主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对评估的一些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大梁、中冷器、方向机、轮胎这些零件不应该更换,为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替原告方交了1200元的拖车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2时5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张占营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环寨桥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交警大队对此事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占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货车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300元,抢险施救费2300元。因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x元。

另查,豫x货车属林州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该车实际车主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车辆车主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张占营驾车偏左行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张占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由于其过错,致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上的大梁、中冷器、方向机、轮胎这些零件不应该更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替原告交了1200元的拖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的车损费x元、评估费1300元、抢险施救费23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Ο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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