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支行职工,住资兴市林业局院内,特别授权。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资兴市X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资兴市X组,现住址不详。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资兴市X组,现住址不详。
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胡XX、何XX、何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胡XX、何XX、何X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胡XX、何XX、何X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胡XX、何XX、何X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某、年龄及住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祥址,属没有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公司资兴市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