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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马某乙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写有欠条,言明2009年还清。到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大块镇X村委会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及李某林即是原告李某某。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两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某林壹万元整(x元);借款人马某乙;2009年还清;2008年7月1日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被告写明2009年还清,故利息应从2010年元月1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刘清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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