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0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6月被告把家中的几万元钱洗劫一空,并驾驶豫x号农用车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梁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2、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梁某某与梁某飞系同一人,梁某某自2009年农历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证人郭XX、梁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梁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梁X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其女梁XX,抚养教育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女梁某爽,抚养教育费自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梁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