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户(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居民,系肖某丙之母,户(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仁斌,湖南星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X镇水电站,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站站长。
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村委会)、肖某乙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家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某甲、上诉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被上诉人肖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仁斌、被上诉人洪江市X镇水电站(以下简称塘湾电站)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肖某丙放学回家后和另外两名同学一起来到肖某乙家附近玩耍时,肖某丙从肖某乙住房护栏攀爬上变压器水泥围墙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时,变压器周围没有设置安全护栏,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肖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及左前臂电击伤。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医嘱:1、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三个月后复查,考虑是否行疤痕挛缩松解手术;5、患者远期可能出现白内障等并发症;6、左肘关节以远已缺失,功能受限,可装义肢;7、电击伤,头部受创,愈后影响智力。出院后,肖某丙又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眼睛。至今,肖某丙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8元,交通费1568元。肖某丙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母两人护理。2009年7月20日,肖某丙经委托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损伤结局构成第五级伤残;2、电击性白内障构成第十级伤残;3、左上肢安装假肢费用应为x元。肖某丙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发生触电事故的变压器产权属兰家村委会所有,塘湾电站对该变压器负有维护、管理职责。该变压器工作电压为10KV的高压电。肖某乙2005年购买兰家村礼堂作住房后,修建了住房护栏与该变压器水泥围墙相连接,变压器水泥围墙离地面高度为1.3米,住房护栏离地面高度为0.9米。事故发生后塘湾电站已赔付肖某丙x元、兰家村委会已赔付肖某丙x元。因各方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肖某丙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兰家村委会、塘湾电站、肖某乙共同赔偿其全部损失x.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肖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分两次付清(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x元);
二、由洪江市塘湾水电站一次性赔偿肖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9月10日以前付x元,2010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
三、由肖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赔偿肖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
四、如果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洪江市塘湾水电站、肖某乙不自觉履行以上协议,就按一审判决的数额执行;
五、双方自愿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六、双方自愿本协议签字时生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肖某丙负担3000元,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2380元、洪江市塘湾水电站负担2222元、肖某乙负担1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