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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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周某西之女。

诉讼代理人蔡某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化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涛和谷秀红,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乙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三周某周某丙家代销点外,与酒后的本村村民周某西(又名周某西)发生争执,之后,周某西进入代销点内买烟、让烟、买汽水,当周某西第三次进入代销点喝汽水时,周某乙也进入代销点内,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没有防备的周某西腹部猛扎一刀后逃走。周某西随即被在场人员送往医院抢救,1997年4月2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西系生前锐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全身化脓性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人陶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某、闫某某、周某己、张某某、孟某某、周某庚、周某辛、梁某某、周某壬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被害人周某西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应主要归责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酒后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三周某周某丙家代销点外,与酒后的周某西发生争执。周某西到代销点内买烟、买汽水前后又与与周某乙发生争执,当周某西第三次进入店内喝汽水时,周某乙也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没有防备的周某西腹部猛扎一刀后逃走。周某西随即被在场人员送往医院抢救,1997年4月25日凌晨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西系生前锐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全身化脓性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被害人周某西生前与妻子育有子女一人,案发时6周某;周某西的母亲孟某劝育有子女七人,案发时69周某,已于2009年6月15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了本案形成及被告人周某乙到案的情况。

2、证人周某辛(被害人之兄)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弟周某西被同村村民周某乙用刀扎伤腹部,已被同村村民送往医院抢救的情节。

3、证人周某己(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在周某丙家代销店门前,周某西不知咋捞摸一下,周某乙可坐地上,且二人均喝醉了等情节。

4、证人闫某某(被害人之妻)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周某西喝晕了,且周某西与周某乙没有矛盾等情节,证人李某某(被害人的亲戚)所证与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陶某某(现场证人,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7点多,陶某某及其丈夫周某癸、周某戊、周某丁在其代销店,周某西从外边到店里买一盒烟,散过一圈就到店外去了;周某西再次进店内要一瓶汽水,没喝汽水又出去了;周某西三次进入店内刚喝一口汽水,周某乙从门外走到店里用右手照复西肚子上扎了一下,拉开后见周某乙手里拿了一把刀等情节。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所证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关于凶器的证据:

①证人张某某(周某元的妻子)证言证明了1997年4月16日上午,张某某走到郭德立家麦地西头时看见在地头的小路上扔着一把刀子和一根皮带,麦子边上有人曾坐过、爬过的痕迹,将该情况告诉周某西的母亲的情节。

②证人孟某某(被害人之母)证言证明了将周某元的妻子告诉她的情况转告周某庚,一会儿他就拿着一把刀、一根皮带交给了孟某某,孟某某将东西转交大儿媳王松芬,王松芬又转交周某辛,由周某辛把东西送到派出所了的情节。

③证人周某庚(被害人同村村民)证言证明了在张国胜和郭成立两家交接处拾到一把刀、一条皮带,而后交给孟某某等情节。

④提取笔录(1997年4月16日,地点孟某派出所)证明了提取物为一把剔骨刀、木质刀柄、单刃尖刀、10公分左右长;一根土黄某发黑牛皮带。

⑤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梁某某(周某乙之妻)辨认,提取的刀和皮带都是其丈夫周某乙的,刀是卖肉用的剔骨刀。

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5月15日)证明了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把剔骨刀、一条皮带,后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⑦证人梁某某(被告人周某乙之妻)证言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让梁某某辨认过其丈夫的皮带和家中的一把木把剔骨尖刀。再次证明其案发后所辨认过的剔骨刀、皮带是周某乙的。

7、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漯公刑(97)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周某西系生前锐器外力作用于腹部,至腹部开放性损伤引起全身化脓性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及照片所证周某西身体所受损伤的部位、性状特征、死亡原因与被告人周某乙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8、漯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了①患者伤情严重,多发伤,失血性休克,严重感染是死亡的主要原因;②术后营养和其它支持治疗不能完全到位是死亡原因之一;③胃后壁裂口漏诊是医疗方的过错,不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节。

9、证人王丙炎(被害人主治医师)证言证明了当年王丙炎接的是急诊,及时按救治程序实施的手术。第一次手术后,从引流管发现腹腔有溢出物,考虑腹腔有感染,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发现胃后壁破口第一次手术时未发现、未修补,后修补了该破口;横结肠破口又裂开了,遂修补了该破口。周某西是由于腹腔内的污染物引起的感染,污染物一是从第一次未缝合的破口来的,另外当时乳糜池破裂,病人失血休克,抵抗力下降,多方面引起全身感染,败血症死亡等情节。进一步证明了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但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10、被告人周某乙对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陶某某、周某癸、周某丁、周某戊的证言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因酒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一刀将被害人扎伤后逃跑,情节一般,另在案发前和外逃十余年期间并无违法犯罪的记录,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所提“被害人周某西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西二人平时并无矛盾,仅在酒后因口角发生争执,导致本案发生,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应主要归责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漯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用刀扎伤被害人与其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丧葬费为x元(x元/全年÷2),护理费244元(4454元/全年÷365×10×2),误工费122元(4454元/全年÷365×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x.43元,其中孟某劝4783.43元(3044元/全年×11÷7)、周某甲x元(3044元/全年×12÷2),以上共计x.43元,均应由被告人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所提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无法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郭志明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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