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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被告:苌某,女,3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1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7月7日被告苌某曾经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时,苌某坚决要求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在法院已经通知刘某某领取判决书但尚未来得及领取的情况下,苌某却无故撤诉。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曾在2009年10月2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苌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为2010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此次起诉之日为2010年5月17日,距上一次判决生效尚不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得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刘某某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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