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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负责人。

原告苏某诉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07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从2007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但至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07年4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为2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上述事实。

鉴于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脑刺绣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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